对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2017-03-27

填报单位:县住建局

职权编码1142282355974924XHCF02100
职权名称对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县住建局
职权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主席令第46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处罚种类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4.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一、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1.初次违法,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含0.6%)以下的罚款
2.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含0.6%)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2.曾因实施过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含1%)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专项检查(或者下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备案。
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违法违规行为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通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五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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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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