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分配服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资格核准)
2017-03-27
填报单位:县住建局
| 职权编码 | 1142282355974924XHQT01200 |
| 职权名称 | 保障性住房分配服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资格核准) |
| 子项名称 | 无 |
| 职权类型 | □行政备案√行政服务□行政征用□审核转报□专项资金□内部审批 |
| 行使主体 | 县住建局 |
| 职权依据 |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6项 |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
| 需提交的材料 | 1.申请书;2.居民身份证;3.户籍证明;4.婚姻状况证明;5.收入状况证明 |
| 法定期限 | 无 |
| 承诺期限 | |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无收费 |
| 职权运行流程 | 受理申请→审查→公示→审批→轮候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公示阶段责任:接受举报。 4.审批阶段责任:签发审批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决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4-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二、相关依据 【法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
| 承办机构 | 住保股 |
| 咨询方式 | |
| 监督投诉方式 | |
| 审核意见 | |
| 备注 | |
| 注:1.其他类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又不隶属于本次清理确定的另九类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3.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4.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 |
|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