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恩施州政规〔201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分配、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赁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按照规定并入的廉租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县住建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按照全县统筹、乡镇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筹集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以及腾空公房;
(二)商品住房开发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
(四)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建设、改建(改造);
(五)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纳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方式。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政策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也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其土地供应、资金筹措、税收优惠、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维持不变;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保持不变,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及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等事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由县住建局代表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用房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按建设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投资机构名下,由县住建局负责管理。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十五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基本入住条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六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的群体,具体包括: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申请地城镇居住;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申请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4.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
1.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2.在本地就业2年以上;
3.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5.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常住户口且与申请人户口在一起的,其父母应当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
2.持有就业地城镇居住证(县外人员);
3.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
4.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5.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除上述情况外,如遇特殊对象确需要安排的,报经县人民政府专项研究确定。
(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1.属安排宅基地的拆迁户、移民户;
2.在县城、经济开发区、生态经济园规划区内,属国家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户、安置户;
3.属民政部门救助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的“三无”人员且无自理能力的;属民政部门救助的患有智障、精神病等特殊疾病的无行为能力且无监护人的;
4.拥有并使用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代步车辆、两轮摩托车、三轮机动车除外);
5.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6.其他不能申请保障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分户、离异须满一年。
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凭低保证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不重复核定和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持中等偏下收入核定证明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制度。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暂住地所在居委会、用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表格,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状况等相关材料。
(二)初审。居委会或用工单位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或用工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居委会或用工单位统一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复审。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或用工单位呈报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统一将申请材料和复审结果报送县住建局。
(四)核准。县县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资格进行核准,核准后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原因。
(五)抽签。对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准入通知书》的申请人,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总量和其他规定的条件进行公开抽签,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抽签前5天必须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1.抽签时间和地点;
2.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套数、户型、面积、位置等情况;
3.抽签的比例和操作规程;
4.其他有关事项。
对抽签中签的家庭中有盲人、下肢残疾者、重大疾病和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老人按其本人意愿优先抽签确定低楼层住房,其他的中签家庭按照抽签中签的顺序号,再次抽签确定房号。
(六)签约。抽签中签的家庭在15天内与县住建局签订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
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应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保证金实行差别化收取,以保障对象缴纳的年租金为计算基数,按2年时间测算收取。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可免缴租赁保证金。
(七)轮候。凡参加抽签未中签的家庭和持有《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通知书》未抽签的家庭,实行轮候,作为下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对象。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州、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县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连续三次未获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安排配租。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统一管理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报县住建局备案后组织配租,并在承租人入住后30天内将承租人信息、合同等相关信息报县住建局。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多人合租的,由共同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如果有共同居住人员退出租赁的,由其余共同居住人员申请,经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更换共同居住人员,并变更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限期租赁,租赁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不超过5年,一般为3年。新就业职工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劳动(聘用)合同的有效时限。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续租。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住建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实行听证、动态调整。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对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解决工作人员住房困难的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比照本办法适当收取租金。
逐步探索“市场租金、租补分离、分类补贴”租金定价机制,即并轨运行后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统一制定租赁价格,对申请条件符合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由县住建局对其超过原廉租住房租金部分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管理;在商品开发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租赁权;不符合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且超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住房面积的或者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
第三十条 租赁期满或者过渡期满,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住房时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记入诚信记录,其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住建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完整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县住建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信息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和个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管理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高效。
第三十三条 县住建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复核,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承租人及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和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住建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在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审核过程中,要严格落实责任,确保审核结果真实有效,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等程序中各类文本、表单格式由县住建局监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陵镇城区廉租住房分配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11〕36号)同时废止。施行之前由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