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2017-01-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部长令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湖北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以及对其实施管理、进行年审等,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范围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管理、审批(初审)、年审等工作。

  各市、州、县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管理、推荐、初审和年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包括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下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估价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所在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办理工商登记时应经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其资金、出资人或合伙人、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厅申请办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章 等级分类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临时资格,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

  1.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

  2.出资人或合伙人中有七名以上(不含离、退休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继续教育结业证书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3.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系指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继续教育结业证书的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湖北省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下同)占机构人员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总建筑面积50 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15 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建筑面积6 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

  1.注册资本70 万元以上;

  2.出资人或合伙人中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继续教育结业证书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3.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占。机构人员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 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 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

  1.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2.出资人中有五名以上、合伙人中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继续教育结业证书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3.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占机构人员总数的70%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经营业务。

  (四)临时资格

  1.注册资本10 万元以上;

  2.出资人中有五名以上、合伙人中有二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继续教育结业证书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3.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占机构人员总数的50%以上;

  4.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经营业务。

  第七条 保留事业性编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将不予评定其资质,并不得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承担各类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承担各类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可以在全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承担标的物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下、土地面积1.5 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评估,可以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取得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承担标的物建筑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下、土地面积5 千平方米以下的项目评估,可以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九条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跨区域作业的,应经省建设厅审查,并经标的物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评估业务。未经审查、备案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其估价报告不予认可。

  第四章 报批程序和申报材料

  第十条 申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机构所在地及省辖市、州、直管市、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推荐,报省建设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颁发资质证书。

  申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和临时资格的,由机构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推荐,省辖市、州、直管市、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审批,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应向建设部或省建设厅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一级资质的,向建设部和省建设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原件);申请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和临时资格的,向省建设厅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原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六)机构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

  (七)机构(有限责任制)章程或(合伙制)协议以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机构与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的出资人或合伙人以及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人事档案代管协议、合同;

  (九)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继续教育结业证书或《湖北省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十)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其他专业资格人员的资格证书;

  (十一)机构及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近二年每年完成的估价报告,其中:机构要按申报资质等级的经营业绩条件提交估价报告;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提交每人每年以已为主的估价报告1至2 份;

  (十二)其他要求申报的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注明外,提供原件审查,交复印件留存。申报材料一式一份、16开规格,编纂目录,按序装订成册。

第五章 等级升降

  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机构的资金、出资人或合伙人及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专业资格人员和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并重新授予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资质等级根据其原经营业绩等情况申报评定;新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临时资格开始。

  临时资格的有效期为二年。二年以后如不能升级,则取消其临时资格。

  第十四条 资质等级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结果是评定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年审不合格的机构,由资质初审部门提出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年审合格并申请升级的机构,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将申报材料提交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一并报审批部门。

  申报一级资质的,应按建设部和省建设厅通知的时间和要求申报。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每次申请升级的时间要间隔二年。

  第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有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规定,违反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一级资质的机构,由省建设厅;上报建设部处理。

第六章 资质年审

  第十七条 取得资质等级和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国家的规定进行年审。年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工作是否完成(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或合伙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是否变更);

  (二)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有关情况,主要是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数量是否达到资质等级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以及注册变更、续期注册等情况;

  (三)每年完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是否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四)执业行为的规范情况;

  (五)评估制度的健全和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年审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年审申报表》;

  (二)年审自查报告;

  (三)经年检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继续教育结业证书或(湖北省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

  (六)按资质等级条件提交二年的估价报告;

  (七)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提交以已为主的(原始)估价报告每人每年2 宗以上;

  (八)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提交以已为主的(原始)估价报告每人每年1 宗以上;

  (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正、副本)。

  以上材料(一)一式四份、(二)至(八)一式一份,16 开规格,编纂目录。(二)至(五)按序装订成册,(六)至(八)按序装订成若干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年审每两年进行一次。年度的年审时间从次年三月上旬开始,五月下旬完成。

  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机构、出资人或合伙人以及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专业资格人员、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年审,并提出意见,随同年审材料一并送省建设厅。一级资质的年审情况由省建设厅报建设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和临时资格的年审结果由省建设厅审定并予以通报。

  未参加年审的机构视作自动放弃资质,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予以纠正或给予处罚:

  (一)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前未经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的,应予以补办。审查未合格的,其机构不得办理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不予认可;同时,应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如有违反,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没收其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未通过而继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没收其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中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职业道德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如有违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22日

                    湖北省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