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处罚
2017-04-17
填报单位:县住建局
| 职权编码 | 1142282355974924XHCF09400 |
| 职权名称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处罚 |
| 子项名称 | 无 |
| 行使主体 | 县住建局 |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通过,主席令第77号公布)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 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
| 违法违规行为 | 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 处罚种类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1.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能够限期改正,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逾期未改正,己造成了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5万元(含4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逾期未改正,己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备案。 |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4.《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
| 承办机构 | 节能办 |
| 咨询方式 | 0718-4334526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楚天路21号 |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4333648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楚天路21号 |
| 审核意见 | |
| 备注 | |
|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 |
|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