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2017-04-11
填报单位:县住建局
| 职权编码 | 1142282355974924XHCF06100 |
| 职权名称 | 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 子项名称 | 无 |
| 行使主体 | 县住建局 |
| 职权依据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规章】《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违规行为 | 1.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2.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
| 处罚种类 | 罚款 |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2-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3.听取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4.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2-5.说明处罚依据;2-6.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审查责任:3-1.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3-2.对于情节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3-3.制作处罚决定书。 4.告知责任:4-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2.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7-1.当事人自觉履行;7-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备案。 |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违法违规行为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2.《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承办机构 | 城建股 |
| 咨询方式 | 0718-4334050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楚天路21号 |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4333648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楚天路21号 |
| 审核意见 | |
| 备注 | |
|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 |
|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