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2017-03-27

填报单位:县住建局


职权编码1142282355974924XHJC02300
职权名称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县住建局
职权依据【规范性文件】《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检查对象经济适用住房情况
检查内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
职权运行流程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检查实施→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落实情况
责任事项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纠正违反《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的行为。
3.监管责任:强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的定期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的定期检查。
二、相关依据
1.《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承办机构住保股
咨询方式0718-4334051 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楚天路21号
监督投诉方式0718-4333648 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楚天路21号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运行流程图